(2017)皖1324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泗县兰硕商行与汤春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兰硕商行,汤春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4民初3028号原告:泗县兰硕商行,住址:泗县桃花源北区。单位负责人:姜瑞喜,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春菊,女,34岁,泗县人,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泗县兰硕商行与被告汤春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泗县兰硕商行于2017年7月14日,以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双方再无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泗县兰硕商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泗县兰硕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泗县兰硕商行负担。审判员 房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