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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花、柯小凤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花,柯小凤,林彩芳,林平,林伯春,林先权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花,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0年1月19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柯小凤,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彩芳,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平,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晓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伯春,男,1937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先权,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04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花、柯小凤、林彩芳、林平、林伯春、林先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然、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花、柯小凤,被告人林彩芳及其辩护人倪辉,被告人林平及其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晓佳,被告人林伯春及其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梅文婷,被告人林先权及其辩护人梅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花、柯小凤、林平、林彩芳、林伯春经事先商量,于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三门县浦坝港镇泗淋村老年协会内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和赌具,供他人以骨牌“三十二”张形式进行赌博,XX花、柯小凤、林平、林彩芳、林伯春收取抽头,被告人林先权在第二期场地费出资中明知他们在开设赌场,仍旧提供了7000元左右给予林彩芳、林伯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6万元左右,其中XX花分得人民币1.2万元左右,柯小凤、林平共分得人民币1.2万元左右,林彩芳、林伯春共分得人民币1.2万元左右。另查明,各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XX花、柯小凤、林彩芳、林平、林伯春、林先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的证言,审讯视频及说明,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人协议,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花、柯小凤、林平、林彩芳、林先权、林伯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先权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花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先权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伯春辩护人提出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平、林伯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花、柯小凤、林彩芳、林先权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花、柯小凤、林彩芳、林平、林伯春、林先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柯小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彩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伯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先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人民陪审员  梅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