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白永芳、李啟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罗某1,罗某2,白永芳,李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954年5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涧县。系被害人罗某3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贵荣,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1976年3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3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1978年10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县。系被害人罗某3次子。被告人白永芳,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河东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啟国,男,1969年2月25日生,傣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农民,住华坪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永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1、罗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建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被告人白永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啟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白永芳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水线由南涧方向驶往景东方向,15时15分许,当车行至小水线K12+9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罗某3,造成罗某3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白永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3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白永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从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永芳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述,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1、罗某2诉称,事故致罗某3死亡,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死亡的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4577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977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白永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啟国连带赔偿。代理人杨贵荣认为:1.被害人罗某3属于农转城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应由李啟国与白永芳连带赔偿;3.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伤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当庭出示: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2.证明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公开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被告人白永芳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方损失。当庭出示: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2.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1份;3.竹屏社区证明1份;4.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啟国辩称,其将车交给有驾驶证的白永芳驾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垫付的50000元应予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代理人孙世清认为:1.赔偿应按2016年标准进行计算;2.被害人虽为农转城居民,但生活环境未改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是双方约定后支付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后退还不合理;4.交通费过高;5.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当庭出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白永芳驾驶李啟国的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水线由南涧方向驶往景东方向。15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小水线K12+900M处时,由于被告人白永芳不注意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罗某3,造成罗某3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永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3无责任。另查明,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被害人罗某3生于1952年6月6日,属农转城居民,殁年64周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取保候审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情况,以及被告人白永芳的归案经过,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永芳的身份情况,其无犯罪记录。3.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3(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了农转城户口)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和亲属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南涧县境内小水线K12+900M处及肇事现场情况。5.南公(交)鉴(病理)字[2017]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告知书,证实罗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已将尸体检验结论告知其家属。6.证人李啟国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其和杨某、李某2、白永芳等人从华坪出发去普洱,当时白永芳驾驶其的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出事地点,路系弯道上坡路段,车前路边行走着一老人,因白永芳经验不足、紧张,避让不当,致使云P×××××号车车头撞着那位老人,造成老人死亡。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其和李啟国、李某2、白永芳等人从丽XX坪出来要去普洱,白永芳驾驶李啟国的云P×××××号车行至出事地点,车前面一米多的公路边走着一个老人,老人突然间歪过来,其叫白永芳刹车,但她经验不足,来不及刹车车头就撞着那个老人,造成老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来其打电话报警。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杨某用其手机打电话报警。9.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其父罗某3从家里出来,沿小水线向安定方向行走,行走过程中被一辆后面驶来的轿车撞着,造成其父受伤,后其用自己的车将父亲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其父于2014年12月办理过农转城户口。10.被告人白永芳供述,证实2017年1月29日8时30分许,其和李啟国、李某3、李某2及女儿孙丽娇从华坪出发准备到西双版纳玩,一路上其与李啟国、李某2换着驾驶云P×××××号车,其驾车到无量山一左转弯上坡路段,看到前方同向走着一老人,其按喇叭减速,这时对向占道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其紧张起来并往右打方向避让,那老人往道路中间走了一步,其驾驶的车头中部撞倒老人,下车看到那老人躺在车底部,脚在车子右后轮位置,老人还有呼吸,就把车抬起将老人拉出来,杨某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后老人的家属找车把老人送往医院,李啟国跟着去医院,其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后李啟国打电话说被撞的老人已经死亡。死者被拉回到事故现场时,家属情绪非常激动,经协商其给死者家属50000元丧葬费,死者儿子给其打了收条。11.鉴定委托书、祥和司鉴[2017]车鉴字第1562号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照片、告知书,证实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有效,未发现该车的其他系统存在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该结论已告知有关人员。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告人白永芳持有“C1”类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1月2日;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李啟国,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13.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和公开记录,证实白永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3无责任,公安机关已将该认定书送达有关人员,将证据向有关人员公开。14.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返还凭证,证实南涧县交通警察大队将白永芳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予以扣押,后将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返还。15.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证实白永芳向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白永芳出示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竹屏社区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与本案实事无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永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永芳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3系城镇居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发《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依法支持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457776元,合计人民币497228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啟国认为应予退还垫付的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孙世清的第1、2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永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1、罗某2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4972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白永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啟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罗天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