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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茂洋与董朋朋、董红玲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洋,董朋朋,董红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042号原告:陈茂洋,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利,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朋朋,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董红玲,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人民防空大楼裙楼2楼。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威,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茂洋诉被告董朋朋、董红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利、被告董朋朋、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4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2时50分许,董朋朋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秦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埠线交叉路口由北左转弯时,与沿宿埠线由北向南陈茂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茂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朋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茂洋无责。被告董朋朋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董朋朋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关于赔偿依法判决。被告董红玲是我父亲,也是车辆所有人。被告董红玲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险1000000元,前期我司未垫付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董朋朋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秦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埠线交叉路口由北左转弯时,与沿宿埠线由北向南陈茂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茂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城区埠子镇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5995.9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朋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茂洋无责。被告董朋朋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红玲,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朋朋驾驶被告董红玲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陈茂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赔偿。被告董朋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赔偿责任应先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车辆性质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人寿保险对��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起诉讼中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95.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94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本次诉讼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23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均为案外人江苏朗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者工资领取签字记录,因此不足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支持10959.3元、10959.3元、1230元;4、车辆损失,本次诉讼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5、交通费,本院酌定330元。上述损失共计50068.56元,被告人寿保险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茂洋50068.56元;二、被告董朋朋、董红玲本起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董朋朋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