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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陈琳、独艳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陈琳,独艳芝,独士举,独高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沛县。被告:陈琳,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沛县。被告:独艳芝,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沛县。被告:独士举,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沛县。被告:独高子,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陈琳、独艳芝、独士举、独高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独艳芝、独士举、独高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陈琳、独艳芝、独士举、独高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互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陈琳、独艳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万元,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琳、独艳芝、独士举、独高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邮储沛县支行作为甲方,陈琳、独士举、独高子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独艳芝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陈琳配偶栏签名、捺印。2015年9月24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作为甲方、陈琳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琳,账号60×××70。贷款金额捌万元整、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琳、独艳芝出具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被告独艳芝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日,陈琳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人:陈琳;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向陈琳邮储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531.6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琳、独艳芝、独士举、独高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陈琳发放了贷款8万元,独艳芝在客户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琳、独艳芝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士举、独高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陈琳、独艳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3531.67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独士举、独高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独士举、独高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琳、独艳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独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3531.67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独士举、独高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独士举、独高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琳、独艳芝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陈琳、独艳芝、独士举、独高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武 凡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