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国飞与肖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飞,肖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439号原告:罗国飞,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肖某,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罗某,男,200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是被告罗某的母亲。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罗国飞与被告肖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刘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罗某在继承罗建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建华于2016年1月1日因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罗建华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借期内每月交付利息800元,罗建华在借款后交付了3个月利息,现借款人罗建华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肖某为被告罗建华妻子,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罗建华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罗建华遗产的范围内对罗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肖某、罗某辩称: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罗建华向其借款30000元。首先,《借条》上虽有“罗建华”字样,但无法认定确为答辩人丈夫罗建华亲笔签字;其次,《借条》上显示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但原告并无要求罗建华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现金交付习惯,且原告亦无通过转账方式向罗建华支付30000元,难于证明罗建华确实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二、用于转账给原告每月800元的银行卡及原告证据显示的“肖某”手机号码并非由答辩人肖某实际保管和使用,答辩人肖某对借款和还款事宜毫不知情。首先,答辩人肖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次,肖某亦不知道30000元的款项用途,更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等费用;第三,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的号码并非肖某使用,另于2016年1月、2月和3月每月转账800元给原告的银行卡亦非由肖某保管和实际使用,对此债务无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诉求主张的利息过高,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罗建华(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与被告肖某是夫妻关系(2000年6月3日登记结婚),是被告罗某父亲。2016年1月1日,罗建华签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罗建华现向罗国飞借来现金30000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期内每月交付利息800元,期满归还本金。”据原告陈述,该借款实际出借给罗建华时借款金额是50000元,用于档口灯饰进货,而肖某其时负责档口财务管理,借款每年更新出具一次借条,2016年1月1日罗建华归还了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由罗建华签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内容为:“本人罗建华现向罗国飞借来现金50000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借期内每月交付利息1500元,期满归还本金。”诉讼中,原告还自认被告肖某向其归还了3个月即至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共24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是按每月1500元支付的。为此原告提供了其账号80×××72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存在三次单笔为800元的ATM转账和AYM存款;提供了手机号码185××××3881向与其发送的转账通知信息,该转账通知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账号交易明细显示的800元到账日期相吻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如借款事实存在则之前每月归还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法律保护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同时,被告认为因罗建华已死亡无法提供鉴定样本,因此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罗其辉、卢桂英是罗建华父母,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该两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罗建华欠原告罗国飞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罗建华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反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手机信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虽然债务人罗建华已经死亡,但上述借款发生在罗建华与被告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被告肖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罗建华与被告肖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肖某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认诉前已收取的月利息并没有超出上述年利率36%规定,故对于被告主张抵减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因《借条》约定每月800元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利息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罗某是罗建华的合法继承人,故对于罗建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罗某应在其继承罗建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国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继承罗建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肖某、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