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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志宁与吴成胜、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成胜,王素芳,苏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成胜,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素芳,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志宁,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锁富,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吴成胜、王素芳因与被申请人苏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仇怀国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其继承人苏志宁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仇瑜文、仇瑜锟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成胜、王素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2012年3月7日张玉广汇给王素芳的200万元认定为2013年5月27日仇怀国出借给吴成胜的2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情理。(二)张玉广到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仅在庭审中宣读调查笔录,而张玉广在一审中并未到庭接受质证,违反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的法律规定。且仇怀国并未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证据,一审法院对张玉广的调查不属于依职权调查的范畴。(三)二审中,经吴成胜、王素芳申请,张玉广到庭作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即王素芳并未委托其汇101.3万元给张国权,该款是王素芳对仇怀国的还款,张玉广系代仇怀国收受王素芳支付的该笔款项。二审判决未采信证人到庭证言不当。综上,吴成胜、王素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苏志宁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成胜、王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将张玉广于2012年3月7日向王素芳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认定为与吴成胜于2013年5月27日向仇怀国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关涉的出借款项交付事实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张玉广系受仇怀国指令于2012年3月7日向王素芳转账支付200万元,该款是仇怀国与吴成胜、王素芳之间的往来。吴成胜、王素芳虽曾否认该款是吴成胜向仇怀国的借款,认为是吴成胜、王素芳与张玉广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张玉广在一、二审中均作证称其系受仇怀国指令向王素芳转款,二审中,吴成胜、王素芳也明确认可了张玉广的二审证言,且在上诉状中将该款表述为“2012年吴成胜、王素芳与仇怀国的款项往来”,因此,一、二审判决将张玉广2012年3月7日向王素芳转账支付的200万元认定为仇怀国对吴成胜的借款并无不当。其次,吴成胜、王素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该200万元。王素芳曾于2012年9月19日向张玉广转账支付101.3万元,一审中,吴成胜、王素芳提交该笔汇款凭证系为证明该款是其与张玉广之间的业务往来,现吴成胜、王素芳又反悔认为该款应认定为吴成胜、王素芳对仇怀国的还款,并提供张玉广二审中到庭证言以为证明。二审中,张玉广作证称其受仇怀国指令将该101.3万元中的100万元打款给张国权,仇怀国对此不予认可,而张玉广该证言亦与其一审中所作关于系王素芳令其将该款转给张国权的证言相矛盾。张玉广既未能对其证言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对其反言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未采信其相关证言并无不当。即便不考虑张玉广一、二审证言的矛盾之处,其作为该101.3万元的收款人即义务人,与该款有利害关系,且据吴成胜、王素芳与张玉广自述,张玉广在作证时又是吴成胜的会计,与吴成胜有利害关系,则张玉广所作与己有利、与吴成胜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而仅凭张玉广二审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该101.3万元系吴成胜、王素芳对仇怀国的还款,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再则,吴成胜于2013年5月27日向仇怀国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吴成胜虽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能对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出借款项又长期不索回借条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第四,就仇怀国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与吴成胜出具借条之间的时间差而言,仇怀国所作其于2012年3月7日向吴成胜出借200万元,在双方结清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后,吴成胜又重新出具了案涉借条的解释可与前述证据与事实相印证,具有合理性。最后,张玉广一审中两次到一审法院作证,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已先后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是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非当然不可采信其证言。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吴成胜、王素芳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关于仇怀国对于其所称2012年借款给吴成胜、2013年吴成胜出具借条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吴成胜、王素芳关于2012年借款与吴成胜2013年出具借条无关、吴成胜2013年出具借条是欲向仇怀国借款、仇怀国实际并未出借的的抗辩缺乏依据,吴成胜与仇怀国之间借款事实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吴成胜、王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成胜、王素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 润审 判 员  蒋 蕾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