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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070号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庙篝路。法定代表人:隋培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法定代表人:丛培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健、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建筑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夼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898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2020981.5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2008年6月1日;以1635981.5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2日计算利息至2012年10月10日;以1328981.5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利息至案件确定的履行日期。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为被告建设房产,截至2007年5月22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020981.5元。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有权收取的租金清偿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获得租金款307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剩余工程款,并分段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出租给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的租金转让给原告,由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0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02万元,该收款收据视为双方对协议的实际履行。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的租金完全可以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能否向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实际追索到租金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在债权转让中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于家夼村委与威海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威海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建设羊亭镇于家夼村2776.8平米三层宿舍、厂房,工程日期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工期为110天。协议签订后,大明建筑公司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05年3月9日,被告于家夼村委与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家夼村委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用途服装加工。面积为7391.24平米,租期10年(2005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租金标准为50元人民币/平米/年,有关厂房的所有税金由于家夼村委负责。合同签字之日起10日内预付18万人民币租金,工事完工后,第一、第二年租金以实际平方米结算后将余数全部付给于家夼村委,第三年开始的租金一年分二次支付。2007年5月22日,原告福地建筑公司与被告于家夼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截至至今,于家夼村委共欠福地建筑公司工程款2020981.5元。于家夼村委自愿以其出租给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之张芳租金偿付以上欠款,且由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福地建筑公司。二、付款期限:2008年6月由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向福地公司支付租金。三、支付租金款额为每年50元/平米×7391.24平米=369562元,至还清欠款为止。四、于家夼村委自2006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前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福地公司支付实欠款额定利息。五、如于家夼村厂房租赁发生变化,没有租金支付欠款时,于家夼村委自愿以同等价款的厂房抵顶福地建筑公司欠款。六、于家夼村委负责将协议内容通知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加盖公章,以表示对本协议的确认。”2008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202万元车间所欠工程款收款收据,但实际该款并未支付。2011年,原告福地建筑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并将被告于家夼村委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信友服装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012年3月3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1)威环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地建筑公司2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012年10月10日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案款已执行到位。2012年11月1日,原告福地建筑公司再次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福地建筑公司欠款29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执行过程中,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将冻结的被执行人威海市信友服装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7000元予以扣划并拨付给原告福地建筑公司后,因“被执行人(信友服装)为外资企业,主要负责人现均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生产经营用房产系租赁,厂区内无生产设备、人员,亦无其他固定资产”,以(2013)威环执字第355-3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威环执字第355号案件的执行。另查明,被告原负责人谷源建从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处自行取走租金款385000元,原告同意与其另行协商解决,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该385000元。原告还自认,(2011)威环商初字第674号案款25万元执行到位后,威海市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福地建筑公司3万元,加上2012年执行到位的27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28981.5元(2020981.5元-385000元-307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就未能实现的债权向被告继续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承租被告厂房的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既核定了欠款数额,又约定了还款方式,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实现原告的债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厂房租赁发生变化,没有租金支付欠款时,乙方自愿以同等价款的厂房抵顶甲方欠款”,该条款是协议签订时,原告对于该债权转让过程中信友服装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进行规避手段,即威海市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将该债务充分、完全履行完毕,被告才能免除对原告继续履行的义务,因信友服装厂原因无法继续支付租金抵顶工程款,则仍然应由被告于家夼村委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故被告抗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该理由与合同签订的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02万元的收据,经过前二次诉讼,已被证实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过该款项,故被告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2005年3月9日租赁合同中约定,威海市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厂房的面积为7391.24平米,后于2011年7月缩减租赁面积3000平米,该3000平米由原告与谷源建合伙私自出租营利,被告即使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当扣除该3000平米租金收入。被告提供2011年8月22日、收款人为“邵诗娟”,内容为“今收到丛进滋房租一万元”、2011年5月29日、收款人为“谷源建”,内容为“今收信友后院一楼定金一万元”的收条两张予以证明。质证后,原告认为,降低租赁面积是被告与信友服装公司之间产生的关系,与原告的债权无关,谷源建非原告的代理人,即使其收取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款项,亦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由案外人威海市信友服装有限公司以厂房租金代替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威海市信友服装有限公司倒闭,失去继续代被告履行债务的能力,剩余的工程款仍应当由被告于家夼村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以同等价值的厂房抵顶工程欠款,应当以金钱的方式继续履行义务。原告已收取租金307000元,自愿另行处理谷源建收取的385000元,故被告应当清偿的工程款数额为1328981.5元。关于被告抗辩谷源建收取租金的问题。谷源建并非原告之代理人或合伙人,在威海市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缩减租用厂房面积之后,被告于家夼村委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改变,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扣减3000平米的租金,被告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利息起算及数额问题。被告自厂房建成之后一直未能清偿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双方2007年5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2006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前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实欠款额定利息”,故原告起算利息的时间点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于家夼村委应当以202098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福地建筑公司计付利息;该协议同时约定,威海市信友服装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福地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故被告应以202089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诉讼中自愿将谷源建收取的385000元及威海信友服装支付的3万元全部视为2008年6月1日当日实现,故该日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的基数变更为1605981.5元(2020981.5元-385000元-3万)。被告应当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012年10月10日之后,原告分别实现了2笔债权,即(2011)威环商初674号判决的案款25万元及(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判决的案款27000元。原告自愿将该277000元全部视为2012年10月10日实现,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应按照1328981.5元(1605981.5元-277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8981.5元;二、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民委员会以2020981.5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三、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民委员会以1605981.5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四、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民委员会以132898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由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民委员会负担7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