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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迪诉郎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迪,郎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118号原告秦迪,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郎森林,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秦迪诉被告郎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迪、被告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7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我借款50000元。我答应被告,并让被告狼森林来北地蛋库取钱。被告狼森林与我签订了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2017年6月3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狼森林拒不偿还欠款,现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郎森林辩称:我向原告秦迪借款50000元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工资收入少,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给我一些时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郎森林向原告秦迪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6月30日还款,如果不还将承担违约金20%的违约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森林未还款,现原告秦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郎森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秦迪表示不主张违约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据及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郎森林向原告秦迪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已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被告郎森林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秦迪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秦迪要求被告郎森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迪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到期后即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迪借款五万元;二、被告郎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迪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郎森林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