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姜朝君与李零、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朝君,李零,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273号申请执行人姜朝君,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李零,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法定代表人陆启国,镇长。本院在执行姜朝君与李零、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2日和2016年7月22日依法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兴安盟金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李零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义勒力特嘎查的阳光温室大棚10栋及5个工作房,由东到西分别为9号、10号、12号、13号、16号、17号、20号、21号、25号、26号及5个工作房(每个阳光温室大棚包括:操作间80平方米;大棚面积900平方米)。2017年6月27日,买受人李国华(身份证号:×××)以980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温室大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零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义勒力特嘎查的阳光温室大棚10栋及5个工作房,由东到西分别为9号、10号、12号、13号、16号、17号、20号、21号、25号、26号及5个工作房(每个阳光温室大棚包括:操作间80平方米;大棚面积900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李国华(身份证号:×××)所有。上述大棚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国华(身份证号:×××)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李国华(身份证号:×××)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苏 日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青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