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颂,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中山路82号。法定代表人:谢远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和清,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石首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颂,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石首新天达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首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颂,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和清、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首新天达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108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按13319.5立方米的工程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5139.3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施工的土方汇总表中,只有13319.5立方米工程量经被告及项目业主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将全部施工量作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不具有证据效力。三张汇总表并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是上诉人员工私自所盖,该汇总表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石首一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共计完成土方总量为36444.5立方米,这一事实除有上诉人、工程监理方和被上诉人共同盖章确认的《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外,上诉人公司还接受了《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并出具付款核准会签单,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请求按13319.5立方米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上是土方填充,上诉人因项目被城市园林建设搁浅后,完全未考虑要实际履行土方施工合同,客观上出现了合同违约。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称《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陈光利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公章是上诉人公司在控管。除此之外,监理公司是上诉人委托的,均在汇总表上加盖了公章,充分证明《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客观真实,是给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效的依据。上诉人是为不付款找借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只支付70%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且开具了发票和付款核准会签单,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石首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土方工程合同价款127358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在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石首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工期为120天(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22日),合同价款(不含税价,税费单独计取3.39%内)为缺方内运单价为31.4元/立方米、土方回填场平单价为2.4/立方米,预估土方总价834670元,实际土方量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土方工程完毕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石首一建公司组织了施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石首一建公司、石首新天达美公司及湖南顺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首市城区道路建设工程监理处共同在《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12日-27日的土方工程总量为14855.5立方米、2016年2月19日-29日的土方工程总量为17850立方米、2016年3月1日的土方工程量为3739立方米。石首新天达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29日,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已向石首新天达美公司支付验资款1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合同》、《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发票、通用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二、驳回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2元,由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547元,被告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1271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石首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打印照片及永和会计事务所的沟通函,拟证明1.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因城市建设被征用,致合同不能实现;2.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石首新天达美公司将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发包给石首一建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石首一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土方工程量,《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已明确载明石首一建公司已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为36444.5立方米。该工程量签证单加盖了发包人石首新天达美公司、监理单位湖南顺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石首一建公司的印章,并有三方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且石首新天达美公司已接受石首一建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同时新天达美公司向石首一建公司出具了付款核准会签单。依双方合同约定,石首新天达美公司应按石首一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一审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土方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量单价,判令石首新天达美公司向石首一建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石首新天达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土方工程量未经其确认、工程量签证单系公司员工私自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石首新天达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首新天达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7元,由上诉人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维琼审判员 杨 权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善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