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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砚山县烟草公司江那烟草服务站职工(原砚山县烟草公司烟基办工作人员)。2016年8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4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书记员黄紫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砚山县分公司烟基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用自己管理的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砚山县分公司烟基办小金库资金25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购买建行理财产品,2013年3月26日赎回250366.16元,所得的利润是366.16元,2013年3月26日用50000元购买建行理财产品,2014年1月2日赎回51262.22元,所得的利润是1262.22元。合计共挪用公款300000元购买建行理财产品,所得利润1628.38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0000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已退还公司,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砚山县分公司烟基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用自己管理的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砚山县分公司烟基办小金库资金25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购买建行理财产品,2013年3月26日赎回250366.16元,所得利润366.16元,2013年3月26日用50000元购买建行理财产品,2014年1月2日赎回51262.22元,所得利润1262.22元。合计共挪用公款300000元购买建行理财产品,所得利润1628.38元。赃款已全部退清,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书证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消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任职文件、劳动合同书、记帐凭证、文山州七乡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文山州七乡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帐户明细、王某甲银行卡明细帐、丁某某所作“小金库”情况明细表、丁某某银行卡6227003920170259724明细帐,证人江某某、王某甲、卢某、张某、王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0000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1628.3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杨跃祥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才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