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贾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981号原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宇,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练,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租违约金1728元,解约违约金38400元,共计40128元;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18号陕西省水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楼中三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五年,每月租金19200元,租金前两年每半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115200元。约定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15日内的,被告按本期应交纳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于收到解除通知的15天内将房屋腾交原告,基于该约定解除合同的,被告除承担该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两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赔偿金。双方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口头沟通,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告通知,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为了避免双方损失扩大,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以半年租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的十五日违约金及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审查核实,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18号陕西省水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沿土门坊南北走向,从北向南第九、十、十一,三间门面房。租期五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200元,前两年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之后按年交纳。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房租押金384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115200元。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如逾期15日内,被告应按本期应交纳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于收到解除通知的15天内将房屋腾交原告,未及时腾交,原告可以予以被告两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内被告应双倍支付租金。宽展期满仍未腾交,屋内设施归原告所有,因该约定合同解除的,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两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赔偿金。合同还约定双方送达地址,被告送达地址为承租的房屋地址。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租商铺大门张贴“通知”,要求被告在7日内支付租金115200元、押金38400元,并拍照以微信方式发送被告,被告收到后回信称其周末才回来等。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租商铺大门张贴“合同解除函”,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解约违约金40128元.另查,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陕西省水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18号陕西省水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街楼北头9间门面房一层和加建二层及电梯间,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租原告商铺,但拒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和合同解除函,本院予以采纳。故原、被告租赁合同自2017年5月25日解除。原、被告2017年4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半年租金,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应及时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欠付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15日为妥。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应向原告承担两个月房屋租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故本院本着意思自治,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解约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7年4月23日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864元,解约违约金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