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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永亮、张杭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张杭周,张聚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亮,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杭周,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山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聚昌,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住鹤壁市山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亮、张杭周、张聚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亮、张杭周、张聚昌及辩护人胡红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晚,王永亮伙同张聚昌、张杭周在石林镇温家沟村撬门进入张某家,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7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亮、张杭周、张聚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张聚昌在本案系从犯,且当庭认罪,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亮、张杭周、张聚昌当庭不持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亮伙同张��周、张聚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张聚昌系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但根据张聚昌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亮、张杭周于之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聚昌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杭周、张聚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杭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张聚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王永亮、张杭周、张聚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罚金自判决���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付 蕾人民陪审员  原玲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静楠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