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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竞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谭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竞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谭国斌,王裕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566号原告:钟竞双,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洪,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斌,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王裕友,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钟竞双与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谭国斌、王裕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竞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洪、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斌、王裕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竞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30106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谭国斌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由蚬冈镇往金鸡镇方向行驶,9时40分行驶至S27513KM+200M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蚬岗镇往金鸡镇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谭国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性开放骨折;2.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左足多处皮肤挫裂伤;4.多处皮肤挫檫伤。原告共计住院1日。后转院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粹骨折;2.左手背软组织挫檫伤;3.低钾血症;4.轻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原告共计住院52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3月,约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经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谭国斌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王裕友,被告中保江门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详见本诉状附带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辩称,请求按法律规定核实原告的损失后,依法处理;事实及理由: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国斌驾驶的粤J×××××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46970.18元。2、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定;5、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7、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8、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限额不能超过消费性支出;10、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予支持,并且要求过高;12、财产损失:没有进行鉴定,对其车损不予确定;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费用46970.18元。对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如需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被告谭国斌辩称,一、对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答辩人驾驶的粤J×××××轻型货车在中保江门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是属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保江门公司赔付。三、答辩人同意中保江门公司在庭审中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额的计算主张。四、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被告王裕友辩称,一、对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谭国斌驾驶的粤J×××××轻型货车权属人是答辩人,该车在中保江门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是属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保江门公司赔付。三、答辩人同意中保江门公司在庭审中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额的计算主张。四、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和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出示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次事故的卷宗,被告谭国斌、王裕友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发表意见。经审查核实,对原告和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谭国斌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由开平市蚬岗镇往金鸡方向行驶。9时40分行驶至S275线13KM+200M路段掉头时,与被告钟竞双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蚬岗镇往金鸡镇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钟竞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谭国斌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钟竞双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被告谭国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竞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共计1天),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性开放骨折;2、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左足多处皮肤挫裂伤;4、多处皮肤挫擦伤。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52天),原告转至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背软组织挫擦伤;3、低钾血症;4、轻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壹月;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2016年12月21日,经原告的伤残鉴定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竞双上述损伤与2016年8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钟竞双的伤残第级属九级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支付10000元,余下均由被告谭国斌支付(具体数额以其拥有的发票额为准,对该部分费用原告方没有主张)。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钟沃治(1956年6月2日出生)、女儿钟可昕(2012年3月27日出生)、儿子钟俊源(2014年10月17日出生),钟沃治共生育3个子女。粤J×××××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裕友,车辆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日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日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钟竞双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医疗费为10725.3元(门诊费725.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承担受害人的事故损失。侵权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的住院费用,受害人不主张此部分费用,没有侵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评残日期,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是140天(即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25日)。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3506.09元/月。计算为:3506.09元/月÷30天×140天=16361.75元。原告请求21504元显属数额偏高,对超出16361.75元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10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请求的5200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支持原告请求的5200元。6、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500元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33周岁,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超过一年的时间居住城镇,且具有固定非农业收入,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的139028.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钟竞双的父亲、女儿、儿子在钟竞双定残时分别年满60、4、2周岁,扶养年限分别计算20、14、16年,扶养义务人分别为3、2、2人。原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扶养人也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计算为:25673.1×20×20%÷3=34230.8元;25673.1×(14+16)×20%÷2=77019.3元。合计111250.1元。本项合计250278.9元。8、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原告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支持原告请求10000元。10、财产损失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为凭,其中维修费2500元、拖车费155元,合计2655元。原告请求2655元予以支持。二、原告钟竞双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谭国斌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告钟竞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互碰致摩托车驾驶员原告钟竞双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轻型货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中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钟竞双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5925.3元,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5925.3元,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钟竞双的损失有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361.7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02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84640.65元,先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74640.65元,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钟竞双的财产损失为2655元,先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55元,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本应赔偿15925.3元++110000元+174640.65元+2000元+655元=303220.95元给原告钟竞双。原告主张301065元,没有超过此范围,是其自主处分,应予以准许。故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赔偿301065元给原告钟竞双。其余被告不需要赔偿。除以上认定之外,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谭国斌、王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1065元给原告钟竞双;二、驳回原告钟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己交受理费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灼辉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