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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xxx。被告人王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嫖娼,于2016年5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2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盐城市���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至2日3日间,被告人王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黄海东路天力小区4号楼602室出租房的东卧室内,先后3次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至2日3日间,被告人王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黄海东路天力小区4号楼602室出租房的东卧室内,先后3次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黄海东路天力小区4号楼602室出租房的东卧室内,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盐城市���丰区黄海东路天力小区4号楼602室出租房的东卧室内,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黄海东路天力小区4号楼602室出租房的东卧室内,容留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多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顺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朱爱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