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全有成与陈更新、徐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有成,陈更新,徐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739号原告:全有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7日,住西峡县。被告:陈更新,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4日,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被告:徐建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26日,住西峡县。原告全有成与被告陈更新、徐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更新、徐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更新、徐建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陈更新以购买挖掘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立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人共同债务。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陈更新、徐建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更新向原告全有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5分。借款用途说明:挖机打款。借款人:陈更新”。徐建丽系陈更新妻子,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更新向原告全有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陈更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5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陈更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不超出约定利率及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借款发生于陈更新与徐建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徐建丽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陈更新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徐建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更新、徐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有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更新、徐建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