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5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部帅岭与淄博宏盛物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部帅岭,淄博宏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058号原告:部帅岭,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淄区。被告:淄博宏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化工商城农行楼。法定代表人:谢孔安,经理。原告部帅岭与被告淄博宏盛物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帅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宏盛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部帅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临淄区临园生活区28-2-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于2007年1月1日支付房款3万元,于2007年6月10日支付房款20140.66元,房款共计50140.66元。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为此起诉。被告淄博宏盛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淄博宏盛物资有限公司,该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坐落为临淄区临园新村1-2-301室。2006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现居住房临园生活区28-2-301室住房出售给乙方,房款共计50140.66元。原告于2007年1月1日支付房款3万元,于2007年6月10日支付房款20140.66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房产证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临淄区临园新村1-2-301室住房归原告部帅岭所有,被告淄博宏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部帅岭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部帅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