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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曹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曹丽,邓智,张卫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少华,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马付玲、李冰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智,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强,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丽,被上诉人张卫强、邓智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少华,被上诉人曹丽的委托代理人马付玲、李冰冰,被上诉人张卫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新城国际小区东门路口处,被告邓智驾驶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爱玛电动车驾驶人曹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邓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丽入住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6044.7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原告曹丽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端骨折,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30万元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卫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邓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曹丽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卫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曹丽的损失合计111102元(具体计算过程见原审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20元、误工费9102元、残疾赔偿金6260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92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44.71元、营养费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合计11175元,由被告张卫强赔偿原告曹丽鉴定费7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曹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20元、误工费9102元、残疾赔偿金6260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92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医疗费6044.71元、营养费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合计11175元;三、被告张卫强赔偿原告曹丽鉴定费700元。一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张卫强负担。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法律规定所有鉴材都应当经过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后,方可移送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根据,本案中法院根据未经过质证的鉴材作出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工作误工损失,且误工期限长达122天之久,不应支持。护理费用被上诉人只提供了2016年12月之前的完税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5日住院,2017年2月10日出院,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明护理损失,不应支持。因伤残鉴定,上诉人不认可,抚养费不应支持。交强险应当对其他伤者进行预留。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以及抚养费和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交强险部分依据是否充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丽在一审中举证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已经组织质证,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也是在庭审中所举证的证据,均经过了质证,上诉人认为未经过质证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曹丽原审中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行业的工作,二审庭后向本院提供其打工所在单位的证明,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曹丽出生于1978年,年龄不到40周岁,不从事任何劳动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丈夫王冰收入减少证明,且提供部分月份的完税证明,在住院期间因没有相应的收入,因此,住院期间不肯能有完税证明,上诉人认为没有住院期间的完税证明,不能认定其收入减少的观点没有依据。关于是否应当对交强险预留,因其他受伤人员所受伤情较轻,且均未提起诉讼,原审未进行预留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闫文超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