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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主要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上诉人刘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7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志勇上诉称,本案应由户籍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志勇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