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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施珍琼、熊先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珍琼,熊先建,汪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249号申请执行人:施珍琼,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熊先建,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汪小萍,男,1955年10月10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施珍琼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先建、汪小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200元,执行费74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熊先建、汪小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熊先建、汪小萍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熊先建、汪小萍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先建、汪小萍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熊先建、汪小萍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