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来栓、吕伍金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栓,吕伍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行初149号起诉人张来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起诉人吕伍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张来栓、吕伍金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张来栓、吕伍金于7月13日将诉讼材料补充完毕。起诉人张来栓、吕伍金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违法。理由:起诉人是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村民,依法承包了本村农用地,2017年5月至6月,起诉人通过请求获得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本案所诉《征收土地协议书》范围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集体土地尚未向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农转征报批手续,亦未获得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因有权机关未批准,还未生效,故起诉人张来栓、吕伍金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来栓、吕伍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