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0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粟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0民初120号原告:曾某某,男,彝族,1951年08月10日出生,村民,四川省金阳县人,住金阳县。被告:粟某某,男,汉族,现年58岁,村民,四川省金阳县人,住金阳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原告曾道明于2017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道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道明撤诉。案��受理费560.50元,由原告曾道明负担。审 判 长 陈 雪 竹审 判 员 吉牛尼支人民陪审员 刘 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洪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