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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0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粟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0民初120号原告:曾某某,男,彝族,1951年08月10日出生,村民,四川省金阳县人,住金阳县。被告:粟某某,男,汉族,现年58岁,村民,四川省金阳县人,住金阳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原告曾道明于2017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道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道明撤诉。案��受理费560.50元,由原告曾道明负担。审 判 长 陈 雪 竹审 判 员 吉牛尼支人民陪审员 刘 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洪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