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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蒋佑林与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蒋宏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佑林,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蒋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宏华上诉人蒋佑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蒋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被上诉人大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被上诉人蒋宏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蒋佑林与第三人蒋宏华及案外人李文善、阎一华经协商决定购买一台散装水泥运输车,车号为湘D247**,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蒋宏华名下,被告蒋佑林出资55000元,占10%的股份。每年除去开支后被告蒋佑林按盈利的10%分配。该车辆负责为原告大为公司运输散装水泥,运费按运输的里程及吨数每月结算一次,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月原告大为公司预支3000元给第三人蒋宏华用于车辆运营费用的周转。第三人蒋宏华跟被告蒋佑林约定由被告驾驶该车辆,被告工资按运费10%提成,每月保底工资为2400元。工资由第三人进行发放。原告需要车辆运输时由原告公司的泵房直接通知被告蒋佑林。2014年8月25日10时,被告蒋佑林接到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要其迅速赶往原告处卸装砂石,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7987.7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协商赔偿需要提供工作证明,被告找到原告公司与其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从事司机岗位,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该《劳动合同书》“蒋佑林”的签名不是由其本人所签。2016年3月9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1、经济补偿金75000元;2、医疗期工资22500元;3、医药费75987.74元;4、失业保险金14400元;5、养老保险损失115000元。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衡市劳仲委2016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50元;三、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被告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缴纳个人部分;四、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责令被告蒋佑林向该院提供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向该院提供。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请求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的基本特征进行认定,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是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通过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取报酬。即该法律关系要求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要有从属性、受用人单位管理、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蒋佑林与第三人蒋宏华合伙购买车辆为原告大为公司从事散装水泥运输业务,该车登记在第三人蒋宏华名下,原告大为公司只按运输量与第三人结算运费,其与第三人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大为公司支付运输费后,被告蒋佑林再从第三人蒋宏华处领取工资,被告工资并不是由原告大为公司直接发放,其也不接受原告大为公司的管理,故被告蒋佑林与原告大为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由原告大为公司承担经济赔偿金、医疗期工资、医疗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的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蒋佑林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佑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佑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7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为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蒋佑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50元,由被上诉人大为公司为上诉人蒋佑林补办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蒋佑林与被上诉人大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有真实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既接受大为公司的管理,又服从大为公司的工作安排,工资也是由大为公司发放。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误工证明及证明,拟证明蒋佑林因2014年8月25日交通事故住院,无法正常上班,于2014年9月停发工资。以及蒋佑林的工资、个人所得税已从工资中扣除,由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代缴。2、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蒋佑林与大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大为公司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为了蒋佑林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大为公司为他申请理赔而办理的。被上诉人蒋宏华亦持同样的意见。被上诉人蒋宏华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的转帐支付蒋佑林15000元;2014年5月31日转帐支付给蒋佑林4000元;2014年8月11日转帐支付给蒋佑林5000元;2014年8月26日,转帐支付蒋佑林10000元。针对被上诉人蒋宏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蒋佑林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蒋宏华没合伙买车,是蒋宏华发的工资。被上诉人大为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由此证明上诉人与蒋宏华是合伙关系,与大为公司没有关系。结合上诉人蒋佑林与被上诉人蒋宏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蒋佑林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其工资由大为公司发放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蒋宏华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其中2009年10月15日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另2014年5月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主要条款均是空白的,不具备格式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蒋宏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持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可予采信。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大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50元的请求;3、驳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撤消补偿金的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佑林与被上诉人大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蒋佑林上诉称,其与大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查,蒋佑林与大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蒋佑林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照顾其达到理赔的目的,大为公司为其补填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蒋佑林与被上诉人蒋宏林合伙购买车辆从事散装水泥运输业务。其中,蒋佑林占10%的股份,除去开支后蒋佑林按盈利的10%分配。该车登记在蒋宏华名下,大为公司只按运输里程及吨数支付运费。蒋佑林按运输费10%提成。其每月工资由蒋宏华发放。蒋佑林只要完成运输量即可,也不受大为公司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大为公司与蒋宏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蒋佑林另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责令上诉人持有的对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但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蒋佑林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大为公司没有义务为蒋佑林承担经济赔偿金、医疗期间工资、医疗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故上诉人蒋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佑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简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