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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传德与李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德,李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146号原告:张传德,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明,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锋,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传德与被告李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被告李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新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00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8时20分,原告在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从陶瓷园区往藤州镇潭东村方向行驶。被告李新明驾驶无号牌后三轮车横过304省道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8日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小腿上段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左下肢胫后、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32099.89元。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属其所有,该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传德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709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22986元(127.70元/天×180天);5.护理费11017.80元(122.42元/天×90天);6.交通费1240元;7.鉴定费1300元;8.财产损失2650元,以上合计93493.69元。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543.8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4949.8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1464.92元,合计80008.72元,由被告李新明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新明辩称,1.答辩人对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有误,事故现场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是追尾造成,并不是答辩人横过304省道,事故责任由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才合情合理。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意见如下:①医疗费,应扣减原告在医院外购买药品的91.30元,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发生,不应支持;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③对营养费有异议,应以20元/天计算为宜,同意赔偿540元;④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原告住院天数27天计算,而且与原告收入不符,按2016年广西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3元/年标准计算;⑤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⑥对财产损失有异议,以2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8时20分,被告李新明驾驶无号牌后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ZYHCKZ3070842763)在广西藤州××省××+600米处,由南向北横过304省道时与从中和陶瓷园区方向开来由原告张传德驾驶其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D×××××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8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重认字[2017]第B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1.李新明因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横过道路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交安法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2.张传德因使用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参加定期检验、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交安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交安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8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656.91元,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臀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于2017年1月8日从藤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7680.08元,外购膏药用去91.30元,购买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元。疾病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2.出院后加强营养;3.待骨折愈合后到我院拆除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5000元。原告于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6月5日两次到藤县人民医院诊查,共用去医疗费471.6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传德于2016年1月7日与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杰兰护理。被告李新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ZYHCKZ3070842763)属其所有,该车没有上牌,也没有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3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单、外购药小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厂牌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德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不能举证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健康权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808.59元(其中医疗费31808.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00元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显示,原告投保的是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故该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的医嘱证实其拆除内固定需要费用15000元,为了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品的91.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外购药品费用,原告庭审自述是治疗皮肤过敏费用,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计算方法: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229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与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厂牌予以证实,原告在广西禾康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按2016年广西从事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1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80日,计算方法:46616元/年÷365天×180天=2298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5.护理费8379元,原告认为,护理人员是其妻子黄杰兰,是在新中陶工作,护理人员误工费按2016年广西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8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项诉请也有异议,根据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2016年广西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90日,计算方法:33983元/年÷365天×90天=8379元;6.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且被告亦不认可。结合原告就医路途、住院次数及护理人员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50元,其提供了购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购车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距离现今已经10年之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购车时的价格,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或价格评估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可在诉讼费用范围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84373.59元,其中属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52208.59元(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216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李新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李新明本应为其所有的车辆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其没有交纳,故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等损失32165元,共赔偿42165元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2208.59元(52208.59元-10000元),则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由被告与原告按7:3比例分担。被告认为应按各50%的责任分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自行承担12662.58元(42208.59元×30%),被告应承担29546.01元(42208.59元×70%),综上,被告李新明共应赔偿损失71711.01元,扣减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00元,实际尚应赔偿69411.0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明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9411.01元给原告张传德。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张传德负担300元,被告李新明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转萍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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