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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韩建利、王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韩建利,王媛,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9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市中区光明东路1号。负责人:张夫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韩建利,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王媛,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1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诉被告韩建利、王媛、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利、王媛、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建利、王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韩建利、王媛、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建利、王媛发放了贷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37年12月14日,该借款由被告提供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翡翠城小区第20号楼4单元601室的该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办理阶段性担保,即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共拖欠27期,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建利、王媛的借款合同;2、被告韩建利、王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224.68元,利息7781.88元,利息罚息77.95元,本金罚息7.34元;3、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翡翠城小区第20号楼4单元601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4、被告韩建利、王媛、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韩建利、王媛、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韩建利、王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应诉答辩。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在对翡翠城小区第20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下属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甲方)为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双方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人”为因购置座落于振兴路东、建华路南项目所属之锦华﹒翡翠城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7亿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乙方可以连续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甲方在该最高额内对乙方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亦不论债务人的个数。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十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被告韩建利、王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向被告韩建利、王媛提供贷款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翡翠城小区第20号楼4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售房人为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30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37年12月14日。本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韩建利62270021712359168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4日。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韩建利、王媛贷款38万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韩建利、王媛共拖欠还款27期,尚欠借款本金350224.68元,利息7781.88元,利息罚息77.95元,本金罚息7.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韩建利、王媛的身份证明等一宗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被告韩建利、王媛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韩建利、王媛发放贷款后,被告韩建利、王媛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韩建利、王媛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韩建利、王媛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韩建利、王媛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韩建利、王媛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建利、王媛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者内容具有一致性,并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系原告辖区内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发放的贷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在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保证的债权期间内,因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出现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在对翡翠城小区第20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被告韩建利、王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因被告韩建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翡翠城小区第20号楼4单元601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建利、王媛、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利、王媛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被告韩建利、王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韩建利、王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224.6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及罚息为7867.17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7亿元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利、王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被告韩建利、王媛、枣庄恒生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种法亮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