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永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亮,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翟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杜永亮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隆花园小区路口时左转弯,与对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永亮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永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3日,杜永亮到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永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永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杜永亮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隆花园小区路口时左转弯,与对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永亮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永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杜永亮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外,杜永亮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杜永亮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23日,杜永亮到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永亮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驾照、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提取笔录、死亡证明、110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死亡原因和方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杨某、姚某陈述;6、谅解书、民事调解书;7、被告人杜永亮供述。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永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杜永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