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严兵兰与杨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兵兰,杨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708号原告:严兵兰,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生,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严兵兰与被告杨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现金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以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兵兰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本金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8元,由被告杨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