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庄丽珍与杨金伟、杨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珍,杨金伟,杨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864号原告:庄丽珍,女,汉族,1952年9月3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杨金伟,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杨雅云,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庄丽珍与被告杨金伟、杨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丽珍及被告杨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金伟因需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2月24日、2009年2月14日元、2011年3月20日及2011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40万元,累计还款19次各5000元,共计还款95000元,尚欠借款305000元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杨金伟辩称,1.借款后有陆续还款,双方经济来往有31年,利息有300万元左右,现经济困难,厂已倒闭,无力偿还该债务;2.今天提供银行存款凭证33张,证明已还款26万元左右,现尚欠原告4万元左右。被告杨雅云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偿还95000元,还是偿还26万元左右?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手续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杨金伟于2008年2月24日、2009年2月14日元、2011年3月20日及2011年3月29日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累计还款19次各5000元,尚欠借款305000元。对此,被告杨金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2010年10月24起至2015年8月8日有通过银行还款共计26万元左右。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当庭提供):银行存款凭证33张,证明已还款26万元左右,现尚欠原告4万元左右。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该银行凭证是会仔款及利息钱,并不是还本案的借款,以前被告的还款我均有保留复印件,现我有带一张被告已还款的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0年7月31日,我与被告之间以前有七八十万元的借款,其他被告已还款的借条我均有复印起来。本院认为,被告杨雅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的认定:原告主张累计还款19次共计95000元,被告辩称累计还款33次共计26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还款19次均在欠条原件上注明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辩称累计还款33次共计26万元左右(存款金额195210元及自动柜员机存入76000元),因双方有多年的经济来往,其款项来往金额较大,且交易习惯是欠款还清后欠条原件被告收回,庭审后原告也有提供以前欠条的复印件证明其交易习惯,故原告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金伟于2008年2月24日、2009年2月14日元、2011年3月20日及2011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40万元,累计还款19次各5000元,共计还款95000元,尚欠借款305000元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及请求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金伟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伟、杨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庄丽珍借款3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