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董海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银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银,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7。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银犯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银及其辩护人黄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浠水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浠森公(浠森)林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海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材积共计6.9458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10.524立方米,决定处以:1.补种树木660棵;2.罚款13681元。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浠水县森林公安局申请浠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并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1125行审263号行政裁定书,对浠水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浠森公(浠森)林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5日9时许,浠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陈某中周某贤在浠水县森林公安局民程某安潘某刚指引下到浠水县关口镇横山村7组35号被告人董海银的家中,送达(2016)鄂1125执580号执行通知书、(2016)鄂1125执580号报告财产令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董海银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当场将相关法律文书予以撕毁,并持菜刀威胁执行人员,强行要求执行人员离开。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董海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董海银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执行公务证、工作证、人民警察证,证周某贤陈某中程某安潘某刚董某斌的证人,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海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董海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银明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仍持刀威胁执行人员人身安全并撕毁法律文书,其行为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海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海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