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汪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闽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唐玉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润,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盖州市榜式堡镇泉眼村。上诉人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刁 勇审判员 周贵祥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