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闫福恒与南旭东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福恒,南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2执70号申请执行人闫福恒,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村新立社。被执行人南旭东,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会宁县郭城驿镇驮营村驼营中社。申请执行人闫福恒与被执行人南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会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福恒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旭东给付申请执行人闫福恒执行款191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8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旭东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2执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焕审判员 王志鹏审判员 庞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