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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军、许复瑞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复瑞,章平,张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复瑞,男,1992年6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2016年3月1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平,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焕霞,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军,男,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许复瑞、章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复瑞、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张军、许复瑞、章平经网名为“钱是个好东西”的男子(另案处理)指使,由张军、许复瑞作为操作方,章平作为客户,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交给“钱是个好东西”变卖并从中牟利。同月22日,被告人张军、许复瑞、章平经事先预谋,共同在网上下单预定租车,并由章平至一嗨公司南京分公司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与龙蟠中路交叉口的一嗨公司门店,订立租车合同,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2992元,提走该店牌号为苏A×××××的大众朗逸轿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后被告人张军、许复瑞、章平和郭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不将所租车辆交给“钱是个好东西”处理,而由许复瑞和郭某联系下家,将租来的车辆质押变现,后被一嗨公司工作人员在网络上发现该车的交易信息,并通过车辆GPS定位,在南京市卡子门广场抓获被告人张军、许复瑞、章平,将三人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被骗车辆已发还一嗨公司。被告人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军、许复瑞、章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郭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聊天记录、辨认笔录、一嗨公司营业执照、购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客户资料、图片等相关租车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自然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许复瑞、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许复瑞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章平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许复瑞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案发时涉案车辆尚未脱离章平的控制,应当认定其行为为犯罪预备;4.被害单位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章平上诉称,1.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支付了租车费用,张军等人如何商议诈骗其不知情,其有能力赎回车辆;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章平的辩护人提出,1.章平受张军等人蒙骗,其目的是租车抵押,不是非法占有,其主观上有赎回车辆的意愿,客观上也有赎回车辆的能力;2.章平只是通过诈骗手段占有车辆,但未将车辆变现,应认定犯罪未遂;3.章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复瑞、章平、原审被告人张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许复瑞、章平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许复瑞、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许复瑞、章平明知其对租赁车辆无处分的权利,二人亦明知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钱款,且章平作案时已欠下巨款,无资金偿还能力,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复瑞、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章平将车辆从被害单位提出后,该车已脱离被害人单位控制而被章平等人实际控制,此时诈骗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成立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复瑞、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与张军、网名为“钱是个好东西”的男子共谋诈骗,实施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诈骗犯罪行为。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复瑞、章平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二上诉人判处刑罚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复瑞、章平、原审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