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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444刘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5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江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磊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镇北路14号自己家中,容留任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7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刘磊于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镇北路14号自己家中,容留任某、胡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磊于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任某、胡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磊于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任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磊于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朱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磊于2017年4月2日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任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4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任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刘磊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