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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瑛瑛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瑛瑛,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2376号原告:徐瑛瑛,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A区7楼。负责人: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男,被告公司职工,住兰陵县。原告徐瑛瑛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瑛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12���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24日12时10分许,苑文纳驾驶原告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顺和路路段志成学校东边晒米城前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南南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苑文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南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属实。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法规或��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被告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物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7376元。2017年3月24日12时10分许,苑文纳驾驶原告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顺和路路段志成学校东边晒米城前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南南��驶的浙B×××××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苑文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南南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16日,临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090元,评估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090元、物价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359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瑛瑛支付理赔款1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徐瑛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