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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小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小兰,肖小波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991号自诉人谷小兰,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被告人肖小波,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谷小兰以被告人肖小波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谷小兰、被告人肖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谷小兰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肖小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肖小波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肖小波支付自诉人谷小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38.78元。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肖小波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肖小波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肖小波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肖小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肖小波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肖小波账户上有大额存款,肖小波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4日,自诉人谷小兰以被告人肖小波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肖小波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肖小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复函、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自诉人身份证、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谷小兰诉被告人肖小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肖小波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的判决,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肖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小波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肖小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小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