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5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光与李士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李士先,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929号原告:赵光,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成(赵光之父),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莲,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先,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娜,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公司宿舍。原告赵光与被告李士先、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成、杨桂莲及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士先继续履行合同,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方在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当日可以向李士先支付3.5万尾款;2、李士先向我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李士先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在我爱我家公司北蜂窝店的撮合与见证下,我与李士先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士先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院×号楼×单元1601号房屋出售给我,售价433.5万元。在签署合同时李士先尚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我和李士先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4月因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中约定的增加了2.51平米,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房价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15.06万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我分四次向李士先支付了房款430万元,双方约定预留3.5万元尾款,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结清。连同上述因房屋面积增加另行支付的款项,我共计向李士先支付购房款445.06万元。我和李士先于2011年2月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我已入住房屋使用至今。期间多次催促、要求李士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士先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李士先未作答辩���我爱我家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赵光陈述的事实,赵光与李士先是在我公司居间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同意配合办理赵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意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30日出卖人李士先与买受人赵光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李士先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院×号楼×单元1601号房屋以43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光,合同载明:“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一)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同日李士先(甲方)、赵光(乙方)、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记载:“第二条:鉴于在签署买卖合同时,甲方还没有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不因上述信息与《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信息不一致而发生变化。第六条:由于没有产权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协议长期有效至甲乙双方办理完毕产���登记及产权转移手续。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最迟于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及产权转移手续,如逾期未能办理则甲乙双方应再行协商签署合同延期协议至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及产权转移手续。”同日,赵光向李士先交付定金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亦未再行协商签署合同延期协议。2011年1月7日赵光向李士先支付首付款200万元及购房款20万元。2011年1月27日赵光向李士先支付购房款2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李士先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月15日领取了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院×号楼×单元16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4月15日李士先(甲方)、赵光(乙方)、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记载:“第三条:购买时因没有房本,按照93平米购买,现房本面积为95.51平米,经甲、已双方协商,乙方补2.51平米的面积差额给原告……,共计补差款150600元。”2015年4月16日赵光向李士先支付房款15.6万元。另查,本案审理中,赵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诉争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李士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赵光与李士先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赵光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李士先虽已交付房屋,但尚未配合赵光办理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赵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赵光应将剩余3.5万元房款支付给李士先。赵光要求李士先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虽然《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或数额,而是约定再行协商,双方此后并未另行就此签订协议,故赵光要求李士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士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士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赵光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院×号楼×单元一六○一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赵光名下;二、赵光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办理完毕之日向李士先支付剩余房款三万五千元;三、驳回赵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五千元(赵光已预交),由李士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零八十五元(赵光已预交),由赵光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六元;由李士先负担四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松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