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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麻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红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麻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红马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476号原告:苏州麻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732号304室。法定代表人:翟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红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洋江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沈红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麻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之源公司)与被告绍兴红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391.9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发生纯亚麻坯布业务关系,被告一直存在尾款未付情形,经被告确认,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91.92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红马公司辩称:对于结欠货款的金额及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我方希望能够减少或者不承担利息,公司资金较困难,希望协商解决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2月1日,麻之源公司根据红马公司的订货要求供货,供应的货物为纯亚麻坯布,单价为20.5元/米,总货款共计为398391.92元。2015年12月18日,麻之源公司向红马公司开具了5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98391.92元,红马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了发票。关于付款时间,麻之源公司陈述是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红马公司陈述行规是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因为资金困难有时也会延期到两、三个月。在麻之源公司两次供货后,红马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3日,红马公司向麻之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写明:“今有红马公司欠麻之源公司余款128391.9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今月开始,每月付款2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底前付清。”落款处由红马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沈红兴签名确认。在出具付款计划后,红马公司仅支付麻之源公司5000元,剩余货款123391.9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付款计划1份、被告提供的2015年坯布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货物种类、单价、付款时间等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3391.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供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12月1日,原、被告均认可付款时间应为货到一个月内,因此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后的一个月期满后即2016年1月1日起算,以123391.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红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麻之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9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391.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2534元,由被告绍兴红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