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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盛红梅与杜长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红梅,杜长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红梅,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刘忠元,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军。上诉人盛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杜长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红梅的上诉请求:1、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2016吉07**民初564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改判。2、上诉人有诸多证据证实欠款事实存在。3、请求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23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上诉人与曹建国共同经营茂源糠醛厂期间,上诉人投资但未参加管理,经结算后曹建国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给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了欠上诉人237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多次索要欠款无果后诉至扶余市法院主张债权,因上诉人前夫在扶余市法院工作,被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前郭县法院审理,前郭县法院审理后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维持了2015前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仍不服二审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对双方当事人听证后,告知上诉人该案不是合伙协议,应当确立为民间借贷关系,此案应当回扶余市法院重新起诉,上诉人回到扶余市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重新告诉,被上诉人仍提出回避后该案又被指定至前郭县法院审理,前郭县法院在审查中依据本案中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告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因为二次诉讼均未对实体进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未进行审理,一直用程序审理当事人主体适格及重复告诉的问题,首先是极不负责任的审判结论,因为依据法院的裁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是重大经济损失和履行不能的后果,现上诉人有诸多的证据能证实欠款的事实存在,并且有证人出庭,为此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依法对2016吉07**民初5649号民事裁定进行改判,请求中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2375000元的请求。原审时盛红梅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杜长军与曹建国共同经营茂源糠醛厂,盛红梅投资但未经营、未管理。2013年年末,盛红梅与杜长军及曹建国共同结算糠醛厂的账目,结算后杜长军欠盛红梅2375000元。2014年5月13日杜长军与盛红梅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盛红梅数次找杜长军催要欠款,杜长军均无理由拒不给付。盛红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杜长军给付盛红梅欠款2375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盛红梅曾于2015年6月1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盛红梅诉称:盛红梅和杜长军与第三人曹建国共同经营茂源糠醛厂,2013年12月份盛红梅、杜长军、曹建国对经营期间的往来账目及欠款等全部结算完毕,结算后杜长军欠盛红梅投资款2375000元,2014年5月13日盛红梅、杜长军、曹建国三人签订了协议书。杜长军未能按照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在盛红梅索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长军给付盛红梅欠款2375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以盛红梅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杜长军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盛红梅的起诉。本案中,盛红梅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杜长军还款,但起诉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本院(2015)前民初字第2297号案件内容一致,故应认定为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0元(缓交)退还给盛红梅。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与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297号合伙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等均不同,不构成重复告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6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