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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冯会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冯会元,徐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会元,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平,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会元、徐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公安机关明确了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冀A×××××车在事故发生时将被上诉人冯井贤碰倒,随后又被其他车辆碾轧。冯井贤的死亡是两辆车分别侵权造成侵害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即便是由于两车共同过失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法院仅仅判决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一审未查明徐春平与冯会元在雄县××队达成赔偿协议是否包含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冯会元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得到的赔偿费用不包括保险理赔的部分,并且证明徐春平不再向上诉主张保险理赔。判决赔偿的项目中,丧葬费和存尸费是同一赔偿项目,是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冯会元辩称,冀A×××××号车的驾驶人徐春平与碾压死者冯井贤的车辆的驾驶人共同侵权,上诉人作为承保事故车辆冀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与碾压死者冯井贤的车辆的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碾压死者冯井贤的车辆未找到,被上诉人无法将共同侵害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徐春平与死者冯井贤的儿子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该部分费用为徐春平向冯会元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给付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徐春平放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判决的赔偿款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丧葬费是死者亲属为安排死者的丧葬事宜、购买殡葬用品所支付的费用,而存尸费是死者死亡后,为等待尸检而在医院太平间存放而产生的费用,费丧葬费与存尸费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春平未答辩。被上诉人冯会元向一审诉讼请求:2016年8月3日4时16分许,被告徐春平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8KM+2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冯井贤碰倒,随后冯井贤又被其他车辆碾轧,造成冯井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春平和碾轧冯井贤的逃逸车辆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井贤的逃逸车辆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井贤无责任。冯井贤的近亲属只有一人冯会元,冯井贤因交通事故被碾轧死亡,场面及其恐怖,使原告精神十分痛苦,并支出丧葬费,为处理丧葬事宜,持续误工。经查,被告徐春平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442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4时16分许,徐春平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8KM+200M(蔚县鑫隆饭店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冯井贤(原告之父)碰倒,随后冯井贤又被其他车辆碾轧,造成冯井贤死亡的交通事故。碾轧冯井贤车辆逃逸(正在侦破中),肇事后,徐春平驾车逃逸。被告徐春平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10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会元及其父亲冯井贤均属农村户口。冯井贤只有儿子一人(其父母亲、妻子已去世)。有雄县米家务镇八南村民委员会证实。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8月10日为冯井贤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冯井贤符合交通事故致人体碾碎死亡。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原告冯会元损失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赔偿数额,待该案侦破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承担50%的赔偿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应得到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年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5年为55255元(11051×5),丧葬费参照上述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一半即26205元,处理事故冯会元误工费计算15天,参照上述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为812.83元(19779÷365×15),原告主张存尸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存尸费支持1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元为适宜。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32272.83元。被告徐春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元各项损失共计132272.83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徐春平负担1473元,由原告冯会元负担12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徐春平和碾轧冯井贤的逃逸车辆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井贤无责任。徐春平和逃逸车辆对冯井贤承担侵权责任。徐春平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一审认定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赔偿数额,待该案侦破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徐春平是否向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问题,一审对徐春平的询问笔录载明,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费用归被上诉人冯会元所有,徐春平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主张丧葬费和存尸费是同一赔偿项目,属重复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俊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