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爱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024号原告:刘爱臣,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50440元、施救费5500元,计155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所有的皖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4月6日9时,武成郊驾驶该保险车沿02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灰古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赵小宾驾驶的皖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皖L×××××号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武成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该车辆投保车损险30万元,但新车购置价为35万元,投保时没有足额投保。我公司前期对原告车辆定损55500元,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按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于宿州市恒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宿州市恒顺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保险费用由原告刘爱臣支付。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桥区中大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150440元,而被告对该车定损为55500元。被告在庭审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又撤回申请,原告亦表示对其车损不同意申请评估。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500元。本院认为,宿州市恒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由原告刘爱臣支付保险费,为原告刘爱臣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宿州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缴纳了保险费用,其就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50440元,而被告对该车定损为55500元,双方差距较大,且均不同意申请评估,为了公平合理处理,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车损采取折中认定即102970元【(150440元+55500元)÷2】,施救费5500元,共计10847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额3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该保险额,被告辩称按照比例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臣经济损失10847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