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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景建军、马贵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军,马贵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卓资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建军,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被告人马贵恒,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建军、马贵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建军、马贵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景建军多次来到卓资县向被告人马贵恒购买毒品。景建军返回察右中旗后,以100元8颗的价格进行贩卖。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景建军在卓资县卓资山镇向马贵恒购买毒品后,在返回察右中旗的路上,被卓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景建军的宝蓝色捷达轿车(×××)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986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的成分为甲喹酮、咖啡因。被告人马贵恒于2017年3月7日在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建军、马贵恒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马贵恒和景建军前两次的交易毒品数量无法准确确定,但可以作为多次贩卖毒品的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建军所有的×××捷达轿车,应依法认定为作案工具。从被告人景建军处扣押的现金9000元,从被告人马贵恒处扣押的现金3100元,侦查机关没有随案移交,我方不认为是毒资。被告人景建军辩称,我只在2017年3月7日来卓资县向马贵恒购买了一次新喘克宁,此前,我和马贵恒联系过想和他购买新喘克宁,但是没买成。购买新喘克宁是我自己吸食,为了缓解我的病痛。我法律意识淡薄,是残疾人,没有稳定收入,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马贵恒辩称,我仅在2017年3月7日卖给过景建军一次忽悠悠,以前我没有卖给过景建军忽悠悠。我不懂法,现在很后悔,希法庭宽大处理,给我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景建军邀请白某驾驶景建军的×××大众牌蓝色小型轿车(捷达轿车),来到卓资县卓资山镇,向被告人马贵恒购买毒品疑似物新喘克宁(忽悠悠)二次,其中,第一次购买2袋,每袋约2000颗,第二次购买3袋,每袋约2000颗,合计购买5袋约10000颗。被告人景建军购买上述毒品疑似物后,驾驶其上述车辆返回察哈尔右翼中旗以100元8颗的价格进行贩卖。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景建军邀请白某驾驶其上述车辆,来到××县,再次向被告人马贵恒购买上述毒品疑似物3袋,每袋2000颗,计6000颗,后在驾驶上述车辆返回察哈尔右翼中旗途中,被告人景建军被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当日16时许抓获,在其车内的熏鸡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灰色圆形片剂3塑料袋,每袋净重分别为325.42克、329.85克、330.73克,合计净重986克,以及现金9000元。被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检出甲喹酮、咖啡因成分。2017年3月7日19时许,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凉城县将被告人马贵恒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现金3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景建军、马贵恒被相关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等有关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明对被告人景建军的涉案车辆及被告人马贵恒的身上等处进行搜查,发现、扣押毒品疑似物、现金、涉案车辆等物品,并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的事实。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取样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所含有的成分及取样上交缴获毒品疑似物的数量。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景建军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16年腊月开始贩卖毒品,其向卓资山的一个叫”贵恒”的人购买忽悠悠三次,8袋16000颗,其中,第一次去年(2016年)腊月十五六号买了2袋4000颗;第二次去年(2016)年腊月二十七八买了3袋6000颗,第三次2017年3月7日下午买了3袋6000颗,三次交易都是我和”贵恒”提前打电话联系好,我叫上白某开我的的×××轿车××镇门口,”贵恒”给我送货(毒品)交易,我买上毒品后回中旗就开始以100元8颗的价格贩卖了。卖给的人我大部分不认识。白某和我买过忽悠悠,白某知道我贩卖毒品,不知道我来卓资山买毒品。⑵被告人马贵恒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卖给”中旗的人”忽悠悠三次,8袋,其中,第一次2017年1月份他来卓资与我买了2袋大约4000颗,第二次2017年2月份他来卓资与我买了3袋大约6000颗,第三次2017年3月7日中午,他给我打电话问我买毒品忽悠悠,我让他来卓资取货,在16时左右他来卓资后我们在××县门口进行了交易,我给了他3袋忽悠悠(每袋2000颗),他开着一辆蓝色的汽车来的。5、证人白某的证言、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3月7日下午,景建军叫我和他来的卓资,他说来卓资买点熏鸡和兔头,让我给他开车,到了卓资山镇北街蒙泉酒厂附近,景建军提上熏鸡盒和一个塑料袋下了车,大约10多分钟后,就提着熏鸡回来了。被警察拦住后,才看见熏鸡盒里有毒品忽悠悠(新喘克宁)。我和景建军来过三回卓资,第一次是在2017年1月下旬,第二次是在2017年2月中旬,这是第三次,前几次来干什么,具体我不清楚,前几次来他也买了熏鸡,来开的是宝蓝色的新款捷达车,车是景建军的,景建军在中旗卖忽悠悠,100元钱8颗,和景建军买忽悠悠的人具体是谁我叫不来名字,我和景建军买过忽悠悠,我吸食忽悠悠。6、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景建军辨认出了卖给其毒品疑似物的被告人马贵恒(”贵恒”),被告人马贵恒辨认出了向其购买毒品疑似物的被告人景建军(”中旗的人”)。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为×××大众牌蓝色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景建军等基本信息。8、被告人景建军、马贵恒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建军、马贵恒多次贩卖含有国家管制的有关精神药品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建军庭前供述其向被告人马贵恒购买毒品疑似物三次,被告人马贵恒庭前供述其贩卖给景建军毒品疑似物三次,二被告人庭审中均供认其仅于2017年3月7日交易毒品疑似物一次的有关事实,对其前两次交易毒品疑似物均翻供,予以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均前后一致,并与证人白某关于被告人景建军前两次来卓资县的时间、次数、所驾车辆等内容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庭前供述应予采信,二被告人交易毒品的次数应依法认定为三次。被告人景建军、马贵恒贩卖的含有甲喹酮、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人交易后未被查获的及已被查获的毒品3袋986克。二被告人前两次交易的毒品未被查获,毒品数量无法准确认定,综合二被告人庭前供述前两次交易毒品的数量及第三次交易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等证据,以及公诉机关的有关公诉意见,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对二被告人应据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处罚及涉案财物认定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贵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VvVV(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景建军的作案工具×××大众牌蓝色小型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景建军的现金9000元,被告人马贵恒的现金3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烨审判员刘歆徽人民陪审员任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