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涛陈伟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陈伟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涛,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伟明,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涛、陈伟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冯涛、陈伟明在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小区外公路,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213元的东毅牌摩托车及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480元的金翌牌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涛、陈伟明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涛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伟明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涛、陈伟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涛、陈伟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冯涛、陈伟明退赔被害人李某一辆东毅牌摩托车,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一辆金翌牌摩托车(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