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郎时春与郭长健、蔡圣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时春,郭长健,蔡圣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085号原告:郎时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健,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蔡圣妹,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街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时春诉被告郭长健、被告蔡圣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被告郭长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圣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长健、被告蔡圣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33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郭长健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沈巷镇工业园区内利华陶瓷厂门前路段由太平村庄方向(西)向新明珠陶瓷厂方向(东)行驶至百旺路利华陶瓷厂门前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L2腰椎骨折等,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并加强营养。2017年5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肇事车辆冀B×××××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圣妹,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0330.9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郭长健辩称:1、对本期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被告郭长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蔡圣妹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登记,没有取得行驶证,原告具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冀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郭长健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沈巷镇工业园区利华陶瓷厂门前路段由太平庄村方向(西)往新明珠陶瓷厂方向(东)行驶,10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乡村道路沈巷镇工业园区百旺路利华陶瓷厂门前十字交叉口处时,该车车身右侧车门与沿百旺路由S206线方向(南)往螺百街道方向(北)原告郎时村驾驶的“威武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处接触发生碰撞,致原告郎时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长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创伤性气胸、右上下及左下肺挫伤、左侧L2腰椎骨折,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4-8肋骨骨折、右侧少量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上下及左下肺挫伤、左侧L2腰椎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门诊随诊。2017年5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原告因交通伤致右侧第4-8肋骨骨折,参照“道标”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原告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冀B×××××号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蔡圣妹,被告蔡圣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长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因被告郭长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灯控路口时未做到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长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郭长健承担,因被告郭长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长健自行负担。被告蔡圣妹虽系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蔡圣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蔡圣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郎时春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亦未取得行驶证,原告应当对本起事故负相应的事故责任,但因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并非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与本起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13118.8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清单中虽包含了垃圾处置费和取暖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将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抗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853.2元(114.22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沈阳旺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并无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消防栓铝合金门的制作工作,其工资标准参照上年度制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之日为2017年2月6日,伤残鉴定之日为2017年5月11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93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2296元(48259元/年÷365天×93天);6、残疾赔偿金,2011年8月23日,沈巷镇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管辖,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086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9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29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足额赔付;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5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郎时春1008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郭长健无需再支付赔偿款。事发后,被告郭长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5860元、返还被告郭长健垫付款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郎时春支付赔偿款95860元;二、驳回原告郎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郭长健负担72元,由原告郎时春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云程书 记 员 陶 俊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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