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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胥丹东、朱钟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朱钟玉,胥丹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人民南路滨河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庆,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法定代表人:曹金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朱钟玉,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胥丹东,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芳草湖总场。上诉人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沃德房产)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朱钟玉、胥丹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3)芳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沃德房产的法定代表人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金明、朱钟玉、胥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沃德房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芳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对朱钟玉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供货合同作鉴定,已经明确供货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一审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仍然以伪造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钟玉、胥丹东辩称,其与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疆沃德房产、朱钟玉、胥丹东给付材料款815000元及欠款利息23838.75元;2.案件诉讼费及邮寄费由新疆沃德房产、朱钟玉、胥丹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与朱钟玉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并由新疆沃德房产作担保,新疆沃德房产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共有两页纸。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与朱钟玉签订合同后,胥丹东也要求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给其供货,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与胥丹东协商一致后,在未征得新疆沃德房产同意认可的情况下,在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与朱钟玉签订的合同第二页、加盖有新疆沃德房产公章的页面添加了胥丹东的名字,同时将该合同第一页重新进行了打印。后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便依照合同向朱钟玉、胥丹东承建的楼房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朱钟玉、胥丹东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后经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朱钟玉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450000元的欠条一张,胥丹东于2012年1月9日出具了365000元欠条一张。在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要求朱钟玉、胥丹东履行给付货款过程中,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新疆沃德房产寄送了催缴货款的书面告知书,并经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制作了公证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进行证实:1、朱钟玉向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出具的450000元欠条;2、胥丹东向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出具的365000元的欠条;3、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与疆沃德房产、朱钟玉、胥丹东签订的供货合同;4、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5、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与朱钟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与新疆沃德房产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该供货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钟玉作为合同一方,在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交付货物后,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朱钟玉未按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责任。新疆沃德房产作为担保方,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新疆沃德房产提出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系伪造,不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在重审中,经新疆沃德房产申请,法院依法对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与朱钟玉签订的合同第二页、加盖有被告新疆沃德房产公章的页面中乙方处胥丹东的签名系后加签的,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同时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也非同一时间形成的。该鉴定意见说明,新疆沃德房产在合同中盖章担保时胥丹东并不在其列,新疆沃德房产只为朱钟玉提供了担保,无胥丹东。因此新疆沃德房产应对朱钟玉因该合同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朱钟玉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有通知新疆沃德房产的义务,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履行了通知义务,新疆沃德房产提出从未收到任何邮件,对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提交的公证邮件内容不予认可,但新疆沃德房产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新疆沃德房产抗辩理由。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主张朱钟玉欠款利息13111.3元、胥丹东欠款利息10727.4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钟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货款450000元及利息13111.3元,新疆沃德房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胥丹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货款365000元及利息1072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8元,邮寄费200元,共计12388元,由朱钟玉负担6813.4元,胥丹东负担5574.6元。新疆沃德房产对朱钟玉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鉴定费5000元,由胥丹东负担。二审中,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提供了《乌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沃德房产公司一、三、五号楼供货合同》的第一页,其声称,此页是(2012)芳民一初字第404号卷宗中第26页证据的前一页,这两张打印的纸是一体的。意欲证实新疆沃德房产为朱钟玉购买材料进行了担保。新疆沃德房产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鉴于此,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申请对其提供的“乌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沃德房产公司一、三、五号楼供货合同”的第一页与(2012)芳民一初字第404号卷宗中第26页是否系一次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名为《乌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沃德房产公司一、三、五号楼供货合同》第一页与(2012)芳民一初字第404号卷宗中第26页内容是同一打印机具打印形成,是同类纸张。在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时,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新疆沃德房产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新疆沃德房产认为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说明所鉴定的两页纸是一次形成的,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员赵建平出庭,赵建平证实,涉案鉴定的两页纸是否一次形成,这种表述本身不具有科学性,一个打印机不可能同时出来两张纸,但根据鉴定这两页纸属同一打印机具打印形成,是同类纸张,且该打印机打出来的字迹、墨迹一致,这是特有机器的固有特点,两张纸的折叠痕迹、破损痕迹一致,因纸张是两张,科学定义不能说是一次形成,所以鉴定意见写到两张纸是打印机具打印形成,是同类纸张。赵建平证实这两张纸应该是同一打印机依次打出。本院经审查,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沃德房产是否对朱钟玉所欠材料款提供了担保。一审中,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提供了《乌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沃德房产公司一、三、五、七、八号楼供货合同》合同第一页有:出卖方(甲方):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朱钟玉、胥丹东;担保方:新疆沃德房产,第二页有三方的签字盖章。一审鉴定结论为“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与朱钟玉签订的合同第二页、加盖有新疆沃德房产公章的页面中乙方处胥丹东的签名系后加签的,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同时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也非同一时间形成的。”后,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承认,当时未经新疆沃德房产同意在第二页加上了胥丹东的名字,同时将第一项撕去重新打印,并在乙方处加上了胥丹东名字。二审期间,其提供了原始的第一页,第一页乙方处只有朱钟玉,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两页纸系同一打印机具打印形成,是同类纸张。鉴定人员出庭进一步证实,两张纸的折叠痕迹、破损痕迹一致,两张纸应该是同一打印机依次打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新疆沃德房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另外的第一页纸张。本院认定《乌鲁木齐鑫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沃德房产公司一、三、五号楼供货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有三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为一个完整的合同,新疆沃德房产只为朱钟玉提供了担保。因此新疆沃德房产应对朱钟玉因该合同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导致本案需要鉴定的原因是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造成,本案鉴定费由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新疆沃德房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7元,邮寄费266.40元,合计8513.40元,由上诉人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400元,由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钢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君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