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向礼华与李翔、舒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礼华,李翔,舒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996号原告:向礼华,女,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跃,男,湖南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翔,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孝平,男,干部,住溆浦县。系双井镇花桥社区推荐。被告:舒阳,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溆浦县。原告向礼华与被告李翔、舒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礼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跃、被告李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李翔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他,并告诉卡的密码,后被告李翔多次从卡里取走了该款项。2013年3月,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按以前的做法将卡交给被告李翔,被告分多次将款项取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舒阳在上面签名。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李翔辩称:该借款事实上不存在,在原告的威胁下不得已才出具的借据,且6万元的借据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舒阳书面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据是在受威胁情况下出具的,且6万元的借据已超诉讼时效。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3、4,经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3、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4、两位证人的证言,因该证人在被告出具借据时不在现场,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翔于2012年后多次向原告向礼华借款。2013年9月6日,原告向礼华与被告李翔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礼华与被告李翔结算,被告李翔共借原告24.5万元。被告李翔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据,一张借据载明18.5万元,一张借据载明6万元,两张借据均无利息约定。其中6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被告舒阳在借款人一栏中署名。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翔偿还了4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翔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向礼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舒阳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署名,表示对该笔借款其愿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翔、舒阳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翔已偿还4万元,双方对该笔钱的偿还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在2014年10月21日支付,而原告认为在出具借据以前。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其住院前一天给付,即2014年10月21日,后其改口为住院前几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偿还4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且该4万元是偿还6万元那张借据。被告李翔、舒阳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6万元的那张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前,诉讼时效为2年,即2017年1月15日前,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被告辩称该笔2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舒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礼华借款本金18.5万元;二、驳回原告向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保全费1745元,共计4232.5元,由原告向礼华负担787.5元,被告李翔、舒阳负担3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树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