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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士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士格,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1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士格,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维弟,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25层6—9号、26层1、2、3号、5-11号、13、15号。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玉强,男,系保险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玉谭街22号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北凝、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人刘士格及辩护人张维弟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士格驾驶×××号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交线九龙办事处吴店村北京现代4S店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包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士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士格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士格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士格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340.03元;2、被告人刘士格赔偿370860.22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人刘士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士格驾驶×××号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交线九龙办事处吴店村北京现代4S店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包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士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号牌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刘士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包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190.03元,于2107年3月7日10时16分死亡。被告人刘士格的亲属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士格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士格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6张、住院病志、包某某、刘某某户口本、尸体冷藏费收据及项目清单、九龙街道办事处及崮田村委会证明、马炉村委会证明、炮台街道办事处与马炉村委会证明、马炉村委会证明、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证明及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格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士格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士格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士格的亲属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刘士格的起诉并对被告人刘士格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士格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维弟认为被告人自首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士格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士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13340.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辉人民陪审员  赵娜人民陪审员  冷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