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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唐长明与张雄、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731号原告:唐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扬某某,女,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扬某某之夫),自然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地址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负责人:马敏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张清华,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3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46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402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4600元,合计34963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扬某某系车辆云G×××××号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2016年8月23日16时,被告张某某驾驶云G×××××号车辆行驶至个旧市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其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伤残,给其造成损失,故起诉来院。张某某、扬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经垫付了原告唐某某医疗费37000元,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财保个旧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在其公司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云G×××××号”号仓栅式运输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鉴定费、诉讼费非因其侵权行为产生,不应由其负担。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扬某某系“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8月23日16时,被告张某某驾驶“云G×××××”号车辆,沿个旧市方向驶往个旧市大屯方向,当车行至个旧市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受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多少元?为此原告唐某某提交证据:1.《租房合同》、个旧市锡城镇鄢棚村委会《证明》、“彭某某”《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证人杨某、邓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在“个旧市XX镇XX村六组1号”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从事的职业为废品回收;3.医疗费收费票据十三张,欲证明产生医疗费100321.16元;4.个旧市人民医院陪住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5.云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2月28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三处伤残,即:①脊柱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②胸肋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③左上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欲证明产生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扬某某、财保个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租房合同》中,原告的租住期限不满1年,《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照片显示的是两个地点,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定额收据”五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6年10月20日”医疗费票据两张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应是2人轮流陪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7年1月1日起鉴定机构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标准,故此鉴定意见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张某某、扬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云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合法,能印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321.16元,予以采纳;证据4、6,真实、合法,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及产生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5,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为多少元?为此被告张某某、扬某某提交证据:1.事故保证金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交至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保证金5000元,已被原告家属领取后替原告交纳了医疗费;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八页、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缴款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三页,欲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扬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不清楚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扬某某提交的事故保证金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扬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扬某某已支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32000元。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电子转账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扬某某对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扬某某系“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8月23日16时,被告张某某驾驶“云G×××××”号车辆,沿个旧市方向驶往个旧市大屯方向,当车行至个旧市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7年2月28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三处伤残,即:①脊柱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②胸肋部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③左上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唐某某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03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护理费10290元(70元/天×57天×2人+70元/天×33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4611元[26373元/年×20年×(30%+3%+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338522.16元。被告张某某、扬某某已支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32000元。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个旧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扬某某系“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对造成原告唐某某的损害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的主张不尽合理,其中,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3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1029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46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8522.1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296522.1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扬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