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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心宽与闫振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心宽,闫振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658号原告:杜心宽,曾用名杜新宽,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保山,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闫振华,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新宽与被告闫振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华伟,人民陪审员郭新建、柴治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新宽申请的证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5日,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436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驻马店市承包打井工程,被告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尚欠1443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持。被告闫振华辩称:原告委托赵某向被告追要该工程款,被告已向赵某付清全部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被告闫振华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打井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杜新宽。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闫振华为原告杜新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杜新款2012年平玉打井款204368元(贰拾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正)公司结账后一次付清,闫振华2013年8月11日”。后原告杜新宽委托其亲戚赵某拿着被告闫振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向被告闫振华追要该工程款,被告闫振华支付支付给赵某6万元后,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已付陆万元”,赵某亦在该欠条复印件上写下自己的名字。后赵某将该欠条复印件交给被告闫振华后让被告闫振华另出具144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闫振华的两个朋友王如义、刘新明作为担保人。赵某拿到被告闫振华出具的144000元的欠条后告知原告杜新宽。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闫振华通过苏献忠、刘新明(小名刘二毛)将144000元给付赵某,赵某将被告闫振华出具的144000元的欠条交给苏献忠,被告闫振华通过苏献忠拿回该欠条后烧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打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杜新宽委托其亲戚赵某负责向被告闫振华追要204368元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原告杜新宽与赵某形成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赵某作为原告杜新宽的委托人行使代理权向被告闫振华追要该工程款,被告闫振华对此事认同并通过赵某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生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赵某将原始欠条复印件交给被告闫振华后让被告闫振华另行出具144000元的欠条一份,事后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对此认可,说明赵某的代理行为得到被代理人即原告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后被告闫振华将剩余144000元通过中间人给付赵某后,将该144000元的欠条收回,说明被告已付清该工程款,赵某完成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事项,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务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新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杜新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