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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南闸金三角家和业鼎建材商行与吴琦、丁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南闸金三角家和业鼎建材商行,吴琦,丁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109号原告:江阴市南闸金三角家和业鼎建材商行,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金三角广场80、81号(D区**号)。经营者:孙勤珍,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琦,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丁旒,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洪(受吴琦、丁旒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婉(受吴琦、丁旒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南闸金三角家和业鼎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家和业鼎)与被告吴琦、丁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和业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被告吴琦、丁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和业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709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0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材批发单位,主要经营建材批发零售。2015年3月至5月,被告至原告处购买地砖、墙砖等装饰装修原材料,原告以送货方式将相应地砖、墙砖等货物送至江阴市长江国际105幢301室,送货单由陈亚锋签收确认。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8709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付款50000元,尚结欠37090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吴琦、丁旒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将房屋装修事宜以全包形式承包给陈亚锋,房屋装修中涉及的材料购买及施工人员的聘用,均由陈亚锋独立负责。被告作为发包方,只与陈亚锋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现被告已将装修全部款项支付给陈亚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丁旒与常州汇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常州汇金装潢有限公司为丁旒装修长江国际105幢301室的房屋。常州汇金装潢有限公司代表人陈亚锋在装修工程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家和业鼎多次将墙砖、地砖等货物送至长江国际105幢301室,价款合计87090元,均由陈亚锋签收。2015年3月至4月,陈亚锋三次向原告家和业鼎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销售单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陈亚锋系受两被告人委托向其购买墙砖、地砖,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家和业鼎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南闸金三角家和业鼎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家和业鼎已预交),由家和业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